美国最高法院 (U.S. Supreme Court) 业已裁定:要求 ALJ 就另一方裁定某事的人员有义务证明他们需要的事宜是合适的,而另一方的提议不合适。此项规定适用于家长/监护人/其他教育权利持有人和学区,无论是哪一方提出听审申请。若家长/监护人/其他教育权利持有人希望在 IEP 中纳入某项服务或教育安置,而学区不愿提供,且家长/监护人/其他教育权利持有人已申请正当程序听审,则家长/监护人/其他教育权利持有人必须说服 ALJ,该服务或安置是使学生的计划适宜所必须的。家长/监护人/其他教育权利持有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说服 ALJ,其提议是合适的,而学区的提议不合适。1
- Schaffer v. Weast, 546 U.S. 49, 62 (2005).[↩]
